永信法師:釋永信方丈在十屆全國人大五次的議案和建議

釋永信方丈在十屆全國人大五次的議案和建議

   [編者按]2007年3月5日至16日釋永信方丈出席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並提交了關於修訂《民法總則》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議案和關於修訂有關宗教法規確認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建議。現刊登如下,以饗讀者。

關於修訂《民法總則》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議案

  案由:

   長期以來,在中國共產黨的正確領導下,逐步形成了一整套關於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政策,解決了宗教界和廣大信眾的衷心擁護。根據黨中央關於「發揮宗教在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積極作用」的要求,修訂《民法總則》等法律法規,確認並規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及其合法權利,並適時啟動宗教法人立法,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這對進一步加強宗教組織自身建設,進一步推動宗教界服務建設、服務發展、為和諧社會貢獻,進一步擴大宗教界平等友好的基礎上的對外交往、交流和合作,從而自覺主動地抵禦外來滲透,都具有重要並且直接的意義

   本議案是我在多年親身實踐、調查和思考基礎上提出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由於同時兼有非物質文化傳承場所和傳承人的雙重身份,承擔著傳統宗教文化遺產的雙重功能,理應受到傳統教法平等權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雙重法律保護。為了避免出現「雙重法人」現象(後詳),賦予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因此顯得尤為必要而緊迫。因此,應當通過修訂《民法通則》,並據此修訂相關的專門法規,明確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案據:

  一、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必要性

   (一)我國民法通則所承認的四類法人中,不存在「宗教法人」,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相關權利包括宗教財產權利主要通過宗教行政法規得以明確和保護,同時在憲法、民法通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法律法規中,給予確認和保護。問題是,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中,宗教團體可以登記為社會團體從而獲得社團法人身份,而宗教活動場所在四類法人中無處安置,無法通過變通獲得法人資格,只是「擬似法人」:實際上以宗教法人身份參與大量社會民事活動卻又可以不受法人制度的嚴格規範、管理和保護,因為法律主體模糊,《民法通則》以及上述專門法規規定的宗教財產權利也就被懸置,最終成為無主體

   (二)上述問題在歷史傳承悠久的傳統宗教(佛道教)活動場所反映得尤為突出,這是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歷史和現實特殊性所決定的:

   1.寺廟宮觀不僅指有形房屋,更指僧道眾集體,尤其是少林寺這樣有千年傳承譜系的子孫寺廟,更像是一個典型的大家庭它是傳統佛教賴以存在的核心宗教組織,也是服務社會大眾、參與和諧社會建設的事實上的民事法律主體。現行法律對此不予確認,只會造成政府管理監督漏洞和可能的社會隱患,也使寺觀在內部管理尤其是參與世俗事務中忽於法人的規範自律和公信力,同時給侵害宗教合法權益留下空間。

   2.作為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歷史悠久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同時也是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場所,其核心是傳承人。在這裡,場所和僧團(傳承人)是相互依存的統一體,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和非物質文化場所遺產也是同一主體的不同呈現方式。但是,具有悠久歷史文化傳承、並有世界性影響的傳統佛寺,比如河南的白馬寺、相國寺、少林寺等,竟然連名義上的法人地位都不具備,傳統宗教要想參與社會、開展對外文化交流、為構建和諧社會貢獻就必然受到嚴重製約。這與我國現行法律宗教政策法規的基本精神矛盾沖突的。法人資格,關係宗教平等權利,關係中華傳統文化在當今世界平等發展和對話權利,關係著民族文化競爭力。

   3.長期以來,由於立法上的局限性,宗教財產權屬不明確,僧俗之間、宗教組織內部圍繞宗教財產利益之爭普遍存在;個人侵吞宗教財產,將其據為已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寺廟動產或不動產包括無形資產被侵權的現象,在市場化全球化的浪潮中更呈愈演愈烈之勢。這方面,又尤以非物質文化遺產價值突出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為突出。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教會(天主教、基督教和東正教)的房產,為中國教會所有。佛教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僧道有使用權和出租權)。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及所屬房屋則為信教群眾集體所有。其中佛道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權屬是最沒有法律保障的:「社會所有」一詞只能代表不確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確的、肯定的法律關係主體。已有法學家正確指出,把宗教財產規定為社會所有,實際上是把宗教財產成了無主財產,給侵牙巳宗教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在實際房屋產權登記中,無論何種寺廟宮觀,均將佛道教協會登記為所有權人——這又顯然違背了信教群眾捐獻財產的心願,信教群眾並不是要捐給僧眾道徒組成的宗教協會,而是通過寺廟等給予他們心中佛祖、神靈、以及大德高僧;由佛道教協會所有,也有宗教教規信條:僧眾道徒等不能成為宗教財產的所有人。

   4.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不明確或缺失,法律規定的權利小,擬似合法的權利大,在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的形勢要求下,造成一系列現實矛盾、兩難困擾和政策法規空缺問題。為了因應「與時俱進」的現實要求和挑戰,有些宗教活動場所先後注冊了企業法人。少林寺1998年注冊了企業人身份後,才得以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成功保護了少林少林寺的無形資產,避免了中華民族寶貴文化資源的大面積流失,為少林功夫申報國家人類物質文化遺產奠定了現實法律基礎,並得到了廣泛的支持和響應。甚至可以說,如今少林寺取得的為全世界所矚目的保護和發展成就,離不開當年打下的法律基礎,但當初變通取得的企業人身份,是被逼無奈的現實選擇,實非少林寺所願:事實上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身份,卻不合法;合法的「企業法人」身份又不是我們的本份。這種「雙重法人」困局,至今仍然是我們的一份尷尬和困擾,也終究是中國傳統宗教活動場所乃至法律界的尷尬和困擾。不難想像,當年未能注冊企業法人,將會流失掉多少少林寺乃至中華民族的文化財富;但注冊了企業法人卻被別有用心的人集團所控制所利用,又將會是一種什麼結果?事實是這種結果隨時都會在我身邊發生例子還少嗎?

  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可行性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宗教不僅始終保留有世俗的一面,更負有積極主動為構建和諧社會貢獻的重要責任和使命。宗教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外交的關係財產權問題、稅收問題、教育問題等無不與公民社會密切相關。對宗教組織進行法人改造是必要的,而且實施改造的外部條件已經成熟

   (二)從實行法人制度的內在條件看,目前中國大陸的宗教組織尤其是宗教活動場所當中的絕大多數基本上具備了國內外確認宗教法人的主要條件。即使是同時作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在其中擁有重點文物所有權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擁有使用權,承擔文物保護和修復的責任

   (三)宗教團體財產權利並不當然歸屬於自己,而是要通過各種行政審批、限制才能或者說依然不能得到實現。解決這種行政法規缺陷的唯一方式是從上位法上進行規範,把對宗教財產的保護直接納入法律的框架。在我國民法中正科學地規定宗教財產權,是對宗教財產權利歸屬的一個長期考慮。以民法宗教財產權的規定為中心,逐步制定和修訂具體的宗教相關法律規範,最終為宗教財產權提供全方位的有機的法律保護,才是明晰宗教財產權的歸屬、實踐宗教信仰自由、完善法律體系的有效方法

  方案:

   一、修訂《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節第七十七條,將「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法律保護」,修改為「社會團體社會事業單位,包括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法律保護」。

  二、若前述後一方案成立,則應修訂《民法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三節,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修改為「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

   三、修訂《民法總則》第六章「民事責任」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增加一條:「侵佔、假冒、濫用導致宗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修訂有關宗教法規確認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建議

  案由:

   長期以來,在中國共產黨的正確領導下,逐步形成了一整套關於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要「發揮宗教在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積極作用」,得到了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的衷心擁護。根據《憲法》和《民法典》精神,儘快修訂、完善《宗教事務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等法規,進一步明確並規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及其合法權利,並適時啟動宗教法人立法調研和籌備,是十分必要和緊迫的。這對進一步加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自身建設,進一步推動宗教界和諧社會貢獻、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進一步擴大宗教界平等友好的基礎上的對外交往、交流和合作,從而自覺主動地抵禦外來滲透,都具有重要而且直接的意義

   這項建議我在多年親身實踐、調查和思考基礎上提出的,問題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由於同時兼有非物質文化傳承場所和傳承人的雙重身份,承擔著傳統宗教文化遺產的雙重功能,理應受到傳統教法平等權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雙重法律保護,為了避免出現「雙重法人」現象(後詳),賦予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因此顯得尤為必要而緊迫。因此,應當通過修訂《民法通則》,並據此修訂相關的專門法規,明確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

  案據:

   一、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必要性

   (一)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中,宗教團體可以登記為社會團體從而獲得社團法人身份,而宗教活動場所在四類法人中無處安置,無法通過變通獲得法人資格,只是「擬似法人」:實際上以宗教法人身份參與大量社會民事活動卻又可以不受法人制度的嚴格規範、管理和保護,因為法律主體模糊,《民法通則》以及上述專門法規規定的宗教財產權利也就被懸置,最終成為無主體

   (二)上述問題在歷史傳承悠久的傳統宗教(佛道教)活動場所反映得尤為突出,這是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歷史和現實特殊性所決定的:

   1.寺廟宮觀不僅指有形房屋,更指僧道眾集體,尤其是少林寺這樣有千年傳承譜系的子孫寺廟,更象是一個典型的大家庭它是傳統佛教賴以存在的核心宗教組織,也是服務社會大眾、參與和諧社會建設的事實上的民事法律主體。現行法律對此不予確認,只會造成政府管理監督漏洞和可能的社會隱患,也使寺觀在內部管理尤其是參與世俗事務中忽於法人的規範自律和公信力,同時給侵害宗教合法權益留下空間。

   2.作為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許多歷史悠久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同時也是我國非物質文化場所遺產,其核心是傳承人。在這裡,場所和僧團(傳承人)是相互依存的統一體,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和非物質文化場所遺產也是同一主體的不同呈現方式。但是,具有悠久歷史文化傳承、並有世界性影響的傳統佛寺,比如河南的白馬寺、相國寺、少林寺等,竟然連名義上的法人地位都不具備,就不僅是「依法」抑制其社會文化價值的發揮,更象是在「依法」鼓勵民族文化資產的流失1

   3.賦予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是依法、平等開展對外文化交流的現實要求和法律保障。《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而大量國際文化交流活動與合作,對方針對的是傳統佛教活動場所和傳承人,經過向主管部門報批,最後的主體該是原申請人呢?還是變更有正式法人地位的主體呢?按平等合作原則當然應該是由原申請人直接簽約——但因為只是擬似的法人,造成合作方困擾和疑惑,影響了中國宗教政策形象,也為合作留下法律後遺症;若變更簽約主體,法人地位明確了,但結果是:或者合作告吹,或者合作被他人截流、冒名、從而留下侵權違法、無形資產流失的後遺症。

   4.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是傳統宗教存在的核心組織體,是發揮宗教社會功能基礎單位佛教界積極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必然會與現實社會發生多種經濟文化、產業、慈善、公益等聯系。《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宗教活動場所如果不是法人主體,無權簽訂相關協議與合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民事法律權利如何保證?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隻身的矛盾是顯而易見的。

   5.長期以來,由於立法上的局限性,宗教財產權屬不明確,僧俗之間、宗教組織內部圍繞宗教財產利益之爭普遍存在;個人侵吞宗教財產,將其據為已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寺廟動產不動產包括無形資產被侵權的現象,在市場化全球化的浪潮中更呈愈演愈烈之勢。這方面,又尤以非物質文化遺產價值突出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為突出。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根據現行的國家政策,佛教道教的廟觀及所屬房產為社會所有(僧道有使用權和出租權)。把宗教財產規定為社會所有,實際上是把宗教財產成了無主財產,給侵犯宗教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

   6.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不明確或缺失,法律規定的權利小,擬似合法的權利大,在服務社會、服務人群、服務建設、服務發展的形勢要求下,造成一系列現實矛盾、兩難困擾和政策法規空缺問題。少林寺1998年注冊成立無形資產管理公司後,才得以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成功保護了少林少林寺的無形資產,避免了中華民族寶貴文化資源的大面積流失。但當初變通取得的企業人身份,是被逼無奈的現實選擇,實非少林寺所願:事實上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身份,卻不合法;合法的「企業法人」身份又不是我們的』本份。這種「雙重法人」困局,至今仍然是我們的一份尷尬和困擾,也終究是中國傳統宗教活動場所乃至法律界的尷尬和困擾。不難想像,當年未能注冊企業法人,將會流失掉多少少林寺乃至中華民族的文化財富;但注冊了企業法人卻被別有用心的人集團所控制所利用,又將會是一種什麼結果?事實是這種結果隨時都會在我身邊發生例子還少嗎?

   二、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化的可行性

   (一)在當今中國社會宗教不僅始終保留有世俗的一面,更負有積極主動為構建和諧社會貢獻的重要責任和使命。宗教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外交的關係財產權問題、稅收問題、教育問題等無不與公民社會密切相關。對宗教組織進行法人改造是必要的,而且實施改造的外部條件已經成熟

   (二)從實行法人制度的內在條件看,目前中國大陸的宗教組織尤其是宗教活動場所當中的絕大多數基本上具備了國內外確認宗教法人的主要條件。即使是同時作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國家在其中擁有重點文物所有權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擁有使用權,承擔文物保護和修復的責任

   (三)宗教團體財產權利並不當然歸屬於自己,而是要通過各種行政審批、限制才能或者說依然不能得到實現。解決這種行政法規缺陷的唯一方式是從上位法上進行規範,把對宗教財產的保護直接納入法律的框架。在我國民法中正科學地規定宗教財產權,是對宗教財產權利歸屬的一個長期考慮。以民法宗教財產權的規定為中心,逐步制定和修訂具體的宗教相關法律規範,最終為宗教財產權提供全方位的有機的法律保護,才是明晰宗教財產權的歸屬、實踐宗教信仰自由、完善法律體系的有效方法

  方案:

   一、審查、修訂《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管理辦法》,明確傳統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定位:社會團體或是社會事業單位兩種定位儘管都不十分確切,但各有其合理性現實可操作性。據此可以要求這類宗教活動場所同時按照法人的基本制度進行自我管理和控制,行使宗教財產權,從而將法人財產、捐助人財產宗教組織體成員的個人財產明確的區分開來。

  考慮到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同時兼有「財的集合」與「人的集合」,而重心是前者,那麼相對恰切的歸類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事業單位)。《宗教事務條例》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的第十六條之後,增加一條:「已經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審批登記、有重要文化傳承價值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並應具備法人資格。其法定的傳統業務範圍與宗教協會或其它同級場所不相同或相似。」

   二、建議國家民政部審查、修訂有關非營利組織登記管理條例辦法,在相關法人類別中,准予依宗教法規審批、登記的有重要歷史文化傳承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法人登記。並在法規解釋中明確認定:有重要文化傳承價值傳統宗教活動場所,其法定的傳統業務範圍與宗教協會或其它同級場所不相同或相似。

   將之歸人民辦非企業社會事業單位法人大類,應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三章第十一條(三),將「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應增注為「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沒有必要成立的(傳統宗教活動場所法定的傳統業務範圍與宗教協會或其它同級場所不相同或相似);」

   三、由國家宗教局會同有關部門抓緊調查、籌備,力爭早日從法律系統解決有關宗教法人的問題。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