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依法放生法律依據
為了方便指導放生或者動物保護者行動,現將涉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所涉及行為和事項歸納一下,包括:
4.1.3.1 捕殺、捕獵野生動物
(1)禁止
②禁止捕殺、捕獵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野生動物的行為。
③在永久性禁獵區內,禁止捕殺、捕獵一切或者規定種類野生動物的行為。
④在有禁獵期限的禁獵區的禁獵期內,禁止捕殺、捕獵一切或者規定種類野生動物的行為。
⑤在禁漁期內,禁止在規定水域捕殺、捕獵一切或者規定種類野生動物的行為。
(2)限制
對於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內野生動物,對非自然保護區、非禁獵區、非禁漁期內野生動物,法律也有限制的規定:
①狩獵須持《狩獵證》,無證狩獵為非法。
②漁業須持《捕撈許可證》,無證捕撈為非法。
③不得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
陸生動物:
禁用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氣槍、炸葯、毒葯、獵套、地弓等工具,或者採用火攻、電擊等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鳥類:
魚類:
禁止使用禁止使用電力、魚鷹捕魚和敲(舟古)作業。地方法規中對禁止使用方法有更細致的規定,如使用電力捕魚、炸魚、毒魚、毒水禽、魚鷹捕魚;迷魂陣、密封陣、攔河大毫、密眼網具、滾鉤、鐐業、燈叉等方法;
④狩獵數量限額。持《狩獵證》也只能在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捕獵。
⑤限制捕幼小。各有關法都有限制「一掃光」性質的捕獵方法。如使用電力、炸葯、毒葯、火攻,使用密眼網具等。
4.1.3.2 收購、運輸、出售野生動物
(2)禁止收購、運輸、出售地方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限制的野生動物。
4.1.3.3 攜帶野生動物出縣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不準許未經審批的不利保護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的建設項目。
4.1.3.5 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可以看到,法律對動物的保護措施措施,具有系統的科學性,是對野生動物有效的全方位保護。放生人士理應充分利用好法律武器。
(待 續)